幼童入學的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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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幼童不僅是爸爸媽媽心中的寶貝,更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為完整保障幼童的權利,除基本人權外,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更定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本文即針對幼兒、父母、保母、幼兒園老師及幼兒園

一、幼童的權利

幼兒雖屬未成年,所享的基本權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權利,基本上是相同的,但針對幼兒更需有完整的保護,為特殊權利。
基本權利:包括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人格權、受教育權、平等權、隱私權等與成人的基本人權是完全相同的。
特殊權利:包括受撫育權、父母保護權、家庭成長權、優先受助權、減免刑責權、遊戲權…等,是針對兒童身心發展的需要,及兒童應受到特別照顧、保護等考慮兒童權利。

(一)生命健康權

生命健康權是一項最根本的人身權利,是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更是最重要的權利。例如:虐童事件、幼兒園的飲食衛生、遊樂設施不符合安全規範等,都屬於侵犯幼兒生命健康權的行爲。

(二)人身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主要表現在:
1.人身自由剝奪: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將人拘束於特定、有限制空間之謂,包括完全排除身體之活動、限制停留在特定處所。如,綁架、拘禁幼兒。

2.「人身自由限制」尚未達空間限制,僅是移動自由的限制,並非全面、而是部分地限制自由。如把不受管教的幼童關在獨立的空間內,限制其自由。

(三)人格尊嚴權

人格尊嚴意味著,人作為法律主體應當得到承認和尊重,如姓名權、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榮譽權。
如:未經監護人同意,將幼童照片當為招生的工具或私自將幼兒的作品做為商業使用。

以上三個權利是和幼兒園緊密相關的,幼兒園最容易有疏忽的權利,也是最家長最在意。往往可以預先避免的小事,最後卻衍生成不可收拾的大事,於此了解相關法律,幼兒園老師和園方不可因幼童幼小不明事理,而侵犯其基本權利,家長亦應充份了解幼童的基本權利,以維幼童權益。

二、家長與幼兒園入學的法律關係

(一)消費者保護法的服務契約關係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童入學繳費,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2.依教保服務契約即為幼兒園受託照顧幼兒之服務契約
3.消費者保護法,幼兒園屬企業經營者;家長與幼童屬消費者,屬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二)幼童因老師照顧疏失、遊戲設施缺失造成傷亡之法律責任

1.行政責任: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亦有明文。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民事責任:
(1)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188條第1項: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3)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3.刑事責任:
(1)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傷害係老師引發,應究其過失是否有因果關係,幼兒園屬法人則無法律責任,
(2)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屬故意虐待等情事,則依傷害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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